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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漢欽
  • 被告
    許育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4,400元,就其中新臺幣47,8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7,85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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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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