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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興創有限合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見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沈見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巷0號)為他人所欠借 款擔保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789號、11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見妹於114年1月17日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4年司繼字第738號、789號、1127號公告、本票影本、民事 委任狀、民事釋明狀、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789號、982號、1127號卷宗,經當時函詢屏東○○○○○○○○(11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卷,129頁),查 知被繼承人沈見妹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時,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部分第一順位繼承人雖於本院前揭案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尚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沈見妹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沈見妹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沈見妹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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