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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順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保田
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相對人
蘇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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