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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芊亨
相對人
泰承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姿廷
相對人
凌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2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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