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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方子豪、春明瑋

  • 原告
    陳彥錦
  • 被告
    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彥錦 相 對 人 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子豪 相 對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解散,並選任方子豪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應以清算人方子豪為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美晶豪不動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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