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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賴松宏
相對人
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1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16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16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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