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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浚豪
相對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與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且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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