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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劉宗霖
相對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9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10及3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9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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