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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陳文安

  • 原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相 對 人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居高雄市○○區○○巷00號、00之0號、00之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3434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31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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