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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