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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守仁

  • 原告
    樺展有限公司法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樺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仁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0,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28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7月17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49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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