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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倪文士
債務人
豊興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法 定 朱高町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收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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