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志強、賴文振、富雍企業有限公司、賴冠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志強 債 務 人 賴文振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賴冠綸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俵權人以新臺幣4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函、回執、催收日誌、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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