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謝佩容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暐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楊村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暐倢、楊村霖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暐倢、楊村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授信往來,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相對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600萬元,迄今尚有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料相對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經聲請人透過電話通知方式聯絡相對人,已無法取得聯繫,且營業地屏東縣○○市○○○路00號各類信件及行政訴訟文書已無人收取。依上述情況可知相對人信用及財務收支情形已嚴重貶落,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見其個人早因財務日趨惡化,預期即將面臨債權人等追討債權,逃避本案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設不予及時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所得實施假扣押保全,而任由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並主張相對人經多次電催、函催後遲未清償,惟此僅係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又查聲請人雖提出照片並主張相對人營業處所無人收受信件等情,惟相對人等之設立地及戶籍地均非位於該址,不足認定相對人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