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柯梅花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周子娜
- 法定代理人
- 鐘品喬
- 關係人
- 周禹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3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養A04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A02(女、00年0月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3年5月1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4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除依職權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外,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於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被收養人之生母A02、生父A01進行訪視,而生父A01經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以訪視通知單及實地訪視無果外,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提出其餘三人之訪視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於110年離婚後,被收養人便由其獨自照顧及負擔費用,生父至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若生母對於生父一事所述屬實,故評估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時間,兩人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亦共同養育三名生母前段婚姻之子女,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表示其與生母於111年交往後,便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前段婚姻之三名子女同住,至今皆係由兩人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每逢休假或下班時,亦會協助照顧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至今相處關係密切及融洽。目前被收養人尚不知悉身世,對此其規劃待被收養人對生父或收養等詞具有基本概念時,再向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及解釋。
(四)綜合評估: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於110年離婚後,被收養人便由其獨自照顧及負擔費用,生父至今皆未曾負擔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若生母所述屬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表示自被收養人約兩歲時,便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及生母前段婚姻子女共同生活,並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擔生活開銷與照顧責任,雙方關係密切且融洽,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家人,此外,其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盡養育及照顧責任,故希冀透過收養,使其得以於未來協助生母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收養動機良善。雙方已同住近三年,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有穩定工作收入。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作息與喜好等,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能給予尊重,亦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管教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次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間離婚,原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後經法院判決改由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嗣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5月1日與收養人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於114年6月26日到院表示意見,惟被收養人生父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均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稱:「我沒有子女,被收養人生母係我第一位伴侶,結婚前我們交往兩年,我覺得我們的意見觀念很相似,個性想法也相近,我們從交往時就開始一起生活,當時被收養人2歲,也開始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會提出本件收養,是我很愛我配偶,我也很喜歡被收養人,她也對我不陌生,讓我有很窩心的感覺,所以我也愛屋及烏,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為女兒,而且我也蠻喜歡小朋友的。被收養人都叫我親愛的阿姨,我跟配偶都有在上班,被收養人目前就讀醫院附設幼兒園,所以目前都是我配偶在接送,而我休假時就會負責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也知悉我與生母之關係,無論未來情況如何改變,我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直至成年,也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知悉自己身世,我有跟她講過生父的名字,被收養人也知悉我與收養人之關係,被收養人最後一次見到生父,應該超過三年了。」、「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剛出生的幾個月,有負擔過扶養費,後來因為工作不穩就沒有了,我與被收養人生父約在被收養人兩歲時分開。我與收養人結婚前交往一年,交往後就與我及我子女同住,自我跟收養人認識之後,我發現她的想法跟興趣都跟我蠻一致的,當時本來沒有想要結婚,是收養人去跟我母親談,後來她的行為有打動到我,我也同意跟她辦理結婚登記,我有問過收養人有沒有想要自己生小孩,或許可以去國外做代理孕母,但收養人說她只想要收養被收養人就好,其實她跟我提過一、兩年了,但當時我以為她只是隨口說說,但收養人都有與自己的母親及我母親討論過這件事情,才發現收養人是有認真想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覺得被收養人很可愛,而且她也很喜歡小朋友。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阿姨,收養人都稱呼被收養人為娜娜或寶貝。」、「我同意讓被收養人作為收養人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跟阿姨、媽媽、姐姐、哥哥一起住,平常都是媽媽跟阿姨帶我去園玩,我有兄弟姊妹,他們都有陪我玩,我知道阿姨與媽媽的關係,我也知道我有一個爸爸,我還有印象有看過,但長相我已經不太記得。」、「我同意也願意收養人收養我做她的女兒。」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4年11月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方無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釋字七四八解釋參照),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自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氣氛和諧,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間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親子關係,足認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相處數年過程中,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近親看待,足認未來被收養人應能與收養人在共居生活中,建立更加緊密之依附性親情連結;另參訪視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所為之陳述及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從旁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實無須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享有收養人之陪伴、支持與依賴,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現階段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4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