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陳○○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陳○○
- 關係人
- 洪○○
林○○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3於民國114年5月8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A01(女,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4(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5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生母A01於81年9月21日結婚,被收養人生父陳有良已於104年7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約34年,與被收養人同住大概是從她讀高中的時候,一直到她出嫁為止,同住前她住在小琉球,那個地方是她祖母住處,但高中的時候就搬來跟我們同住。」、「我之前就有想過收養,現在我退休了,也沒有女兒,所以我就有問被收養人的意思,她也答應,因為我跟她居住相處的時間比較久,也比較親近,而且被收養人生母的其他子女在外地,不在我住處的附近,像我最近車禍住院的時候,被收養人都會來幫我送餐。」、「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4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同住,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今年退休,我們之間育有一個兒子,而收養人想要有一名女兒, 剛好這個女兒跟我們住的比較近,也跟收養人比較親近,而且被收養人每個晚上都會來我們住處一起吃飯,相處時間也已經幾十年。」、「被收養人平時都稱呼收養人為叔叔,之前因為生父還在,所以沒有稱呼收養人為父親。我同意被收養人A04讓收養人A03收養。」等語;被收養人稱:「本件收養,收養人與我母親都有跟我提過,收養人從我來臺灣唸書的時候,就想要一個女兒,他對待我也像親生父親一樣,他們想說等收養人百年之後,有一個女兒可以幫他送終。我們住的地方很近,騎車不到五分鐘,我每天下班之後就會去收養人住處吃飯。」、「我生父已經不在了,收養人今年也退休了,收養人時常說他想要有一個女兒,我自己覺得在一起相處久了,對我也很好,而且收養人最近身體也不好,想要照顧他。」、「我願意承擔收養人照顧上責任,也同意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稱:「我同意A04被A03收養;從我認識我太太以來,她就是住在收養人住處。自從被收養人搬出來與我同住之後,我們也幾乎每天回去一起吃飯。」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8月7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閒暇時仍會回家與收養人等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到庭所為陳述無訛,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未成年時相處迄今數十年,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8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且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而被收養人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未成年之子輩林○○與林○○,故收養之效力亦及之(民法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附此指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