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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珮妤郭欣怡蔡壹安

異議人
林慧芳
相對人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下同)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係於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誤載為10月3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5年1月8日屏郵字第1150000003號函及所附補正後送達證書、郵件投遞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11月12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本院前認該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於12月19日裁定駁回之(即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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