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林慧芳
- 相對人
-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下同)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係於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誤載為10月3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5年1月8日屏郵字第1150000003號函及所附補正後送達證書、郵件投遞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11月12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本院前認該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於12月19日裁定駁回之(即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