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簡光昌
- 法定代理人王蘭芬
-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劉文雄兼劉來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9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9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緣故無法工作而提早退休,每月僅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維生,且尚須扶養重度身障之子,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即時醫療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於114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 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為48萬4,033元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系爭保單主約係為壽險,且附約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㈢系爭保單是否有異議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 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及第三人劉登雄、劉萃珠、劉艷珠、劉靜珠、劉淑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連帶給付本金588萬4,666元」,尚有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未受償利息62萬1,612元暨未受償違約金175萬6,603元,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數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48萬4,033元甚多,則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單為強 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異議人雖主張其尚須養育重度身障之子,系爭保單為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共2人生活所必需等語,然異議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故尚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5,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異議人若加計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3萬7,236元(計算式:15515×1.2×2=37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 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37236×3=111708),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逾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 第6點規定。是以,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試算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 48萬4,033元 劉文雄/劉文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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