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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以岳

上訴人
即原告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就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用1,50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8,2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8,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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