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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9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文鑫律師
被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2之扶養費新台幣10,797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A01(已成年)及A02(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A05長期在外工作,原尚與家裡保持聯繫,惟自000年00月之後,時常有陌生人來家裡催債、聲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感到緊張、害怕,故而時常打電話給被告,欲釐清發生何事,結果之後被告就不太接原告電話、也不讀訊息。被告000年00月00日返家拿取工作用物品後,就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A04擔心被告,報警協尋,警察透過被告手機定位,通知原告「被告人在○○」。000年0月,有債權人傳送被告簽署之借據及本票予侄兒A06,借據上有原告、A06、婆婆A07簽屬連帶保證人,本票則由被告、原告、A06、A07共同發票,A06轉傳予原告,但是原告不曾簽屬該借據及本票,A06、A07也表示渠等不曾簽屬。原告傳訊予被告,但是被告不讀不回,連被告親人都不知道被告行蹤。原告無奈,只能再度報警協尋。000年3月,○○分局還有打電話家裡,詢問找到被告了嗎?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於借據、本票,肉眼觀之,該借據、本票上之字跡均出自於同一人所有,最有嫌疑者當為上載借款人即被告A05。原告每每因來家裡催討債務的不明人士,擔驚受怕,而被告失聯至今,對原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在外欠款情形皆不可得,任何人處於此情形下,皆無維持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判決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自幼由原告主要照顧,子女從出生到現在皆由原告照顧,被告因債務行蹤飄忽不定,無從連繫,故原告爭取子女單獨親權,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養責任,不應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1,594元。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起,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0,79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亦視為到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偽造文書與積欠債務有債權人追索等情,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③婚姻期間被告偽造借據與本票等情,業據出本票影本為證,證人A02即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A01(已成年) 及A02。自000 年00月之後,時常有陌生人來家裡催債、聲稱被告A05在外積欠債務,原告感到緊張,被告000 年00月00日返家拿取工作用物品後,就與原告A04斷絕聯繫,原告報警協尋,迄今未返家?… 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後就沒有再回家,這段時間都是媽媽扶養我。」、「(問:這段時間是否有很多人來家裡討債?)…是,有一堆陌生人來家裡要錢,並說爸爸欠錢,媽媽很受不了。」、「(問:是否於000年0月,債權人傳送被告簽署之借據及本票予侄兒A06,借據上有原告A04、A06、婆婆A07簽屬連帶保證人,本票則由被告、原告、A06、A07共同發票,A06轉傳予原告,惟上開本票與借據非原告及A07簽名,債權人常來討債?)是,事實確實如上所載。」等語,互核相符;可知兩造確有為上開情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且兩造自000 年00月00日後即未再往來迄今近10月,彼此已無感情基礎。

④綜上,兩造間,被告因債務及偽造文書與本票等情事,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被告屬有責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家族支援系統方面:原告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可協助照顧,親職能力:原告現於○○○○契約人員工作,月收入30,000元左右,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今同住租屋處,分居後被告未再負擔家用與子女費用由原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與意願:原告表示子女自幼由原告獨力照顧,為子女個性喜好較了解,有監護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表示最愛原告,喜由原告照顧願與原告同住,訪視中親子關係密切,綜合評估認原告有能力且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附關係深,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原告與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曾表示意見,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現於○○○○契約人員工作,月收入30,000元左右,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生活開銷,有薪資及所得清單(院卷第133-135頁),而被告現行方不明。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情形,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1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原告上開主張,即可信採取。再酌屏東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及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因認兩造之子女每月各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594元計算為合理,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797元(21,594元×1/2)。從而,原告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79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予准許;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至於扶養費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79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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