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4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交往時因相差7歲,原希望先生育子女,然交往2年後發覺被告不孕,經醫生建議可採取試管嬰兒之人工生殖方式,本考慮分手,然覺得對不起被告,遂決定於108年11月4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原約定同住於原告位於屏東市之住處,然被告以照顧母親為由,不願與原告同住,婚後仍住在臺南家中。兩造婚後依計畫進行試管嬰兒受孕療程,因被告有飲用冰飲之習慣,原告擔心影響受孕成功機率,勸被告不要喝冰飲,被告雖口頭答應,但仍照喝不誤,因此導致受孕多次未成功;直到最後一次終於成功受孕,然僅僅3天,因被告不滿原告母親未關心伊而與原告大吵一架,於臺南外出時發生車禍而流產,兩造經歷多次試管嬰兒失敗後,於112年5月間後便不再繼續嘗試。二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近六年,僅周末或假日短暫出遊未有實質夫妻生活,期間被告猜疑原告與異性交往發生爭吵,彼此關係日漸疏遠。被告惡意捏稱原告有外遇情事,並提出原告於公開社群軟體與網友之互動留言,惟該互動留言內容,至多僅屬原告與網友之互動,實際上原告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特定女性會面、交往或親密行為;反觀被告,竟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之112年12月30日至31日自行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由該名男子開車接送,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且在外過夜;於113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甚至自己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稱「我交男朋友」、「我跟男生過夜不止一夜,是兩夜」、「早上九點他來7-11載我的」等語,已明確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足認被告顯無與原告溝通並維繫婚姻之誠意,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豈料,原告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討論離婚之事,被告竟開口向原告要求高達100萬元之贍養費,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亦無能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稱:
㈠兩造衝突主要來自婚後原告未提供兩造可單獨使用之房間,而是與其雙胞胎弟弟共用一房,房間內都是原告弟弟的物品,無空間可供被告放置日用品。自從原告要求被告同居開始迄今,從未想要準備另一間空房供兩造單獨使用。原告弟弟過年及周休二日都會返家居住,仍與原告共用房間,兩造要如何同居?被告從頭到尾不願意到原告家居住,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自己的房間,此爭議從被告婚前第一次到原告家過夜時早已與原告討論過,原告至今仍無法解決,之後原告也未再請求被告與其同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不願同居的主因,卻拖延多時不願解決,現又以此爭議提出離婚訴訟,被告難以苟同。
㈡又原告家中沒有冰箱,被告婚後曾去原告家過夜,然手搖飲料都要藏著才能帶進房間內,喝冰飲或綠茶都不行,這種生活要如何同居;原告家人從未承認被告是原告的妻子,原告母親也不承認被告是媳婦,原告請求離婚是因原告已有外遇對象,逼迫被告離婚就是要與他人再婚,原告也親口承認他要另娶越南女性,原告家人也是不斷說服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家庭這樣的生活被告過不下去。
㈢兩造共進行3次試管嬰兒療程,在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之前兩造都有聯繫,從112年5月16日後才減少聯繫。然兩造於114年3月15日曾相約在鳳山青年夜市用餐,114年3月23日曾至嘉義出遊過夜,都是原告到臺南載被告出遊。被告原本曾有受孕成功1次,但因受孕後沒幾天便發生車禍,才因此流產。
㈣原告在社群軟體與女性網友有諸多留言及互動,可知原告早已有外遇。因原告先行出軌且提出離婚,被告才與朋友外出遊玩散心,原告要離婚就離婚,迄今2年多來原告持續逼迫被告離婚,被告已忍耐多時,其實被告手上有很多證據,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審判,不要因為原告起訴就判決兩造離婚,早就應該駁回原告之訴,如果法院僅因原告說詞就判決兩造離婚,顯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職權查調兩造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卷第15-23頁),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結婚後,鮮少至原告家中居住或過夜,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觀諸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娘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住臺南?)她沒有跟我說,她嫌棄我兒子沒有床,我兒子跟弟弟睡,她不要來。」等語(卷第59頁),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無自己單獨使用的房間,而需與雙胞胎弟弟共用房間,為被告難以與原告在屏東同居之主因屬實。考量兩造既決定締結婚姻並生育子女、共組家庭,自應有夫妻獨立生活之環境與空間,然被告自陳於婚前至原告家中過夜時,即知悉原告無可單獨使用之房間(卷第107、108頁),仍決定與原告結婚,而原告亦自承家中仍有其他房間可使用(卷第106頁),則原告理應妥善規劃家中空間,甚至另覓其他住處供兩造婚後同住使用,然原告迄至114年間本件訴訟時,仍僅表示其雙胞胎弟弟如果返家可去睡其他手足的房間云云,無法實質解決房間共用之爭議,而兩造婚後長達6年以來,雙方均未進一步謀求其他解決方案,均任由兩造長期分居屏東與臺南,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㈣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計畫於婚後進行試管嬰兒人工受孕療程,原告為提高受孕機率,而勸阻被告減少飲用冰飲或茶類,卻引發被告反彈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家庭對其態度冷漠、不承認其為原告之妻或媳婦,原告家庭均希望原告離婚另娶他人等語,由兩造上開所述,即可見兩造對於生活習慣、育兒目標、各自原生家庭間之溝通想法差異甚鉅。而夫妻關於是否生育子女、婚後住處及兩造原生家庭間之互動,實需夫妻互相溝通協調,並依生活中之變動、雙方能力、意願或生活中不同階段而為調整因應,然兩造不論就原告家庭成員態度、婚後住處、生活習慣等議題長期以來有溝通不良情形,以致一方認為爭議已有改善或解決、另一方則認為毫無進展,堪認兩造對於彼此於婚姻生活中意見之不同,均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並為調整,兩造因此心結日深。
㈤甚且,原告頻繁於公開社群軟體在女性網友照片貼文下回覆「跟妳回收破絲襪」、「好性感」、「非常性感」、「真的好過分喔!有小孩了還在外面亂搞~我是要小孩都很困難因為她不孕她又很喜歡喝冰茶飲,試管做了很多次都失敗,又發現她之前結過婚都沒說,又信用破產想跟她離婚卻要跟我要100萬才肯簽字衰遇到這種女生」、「去懇親穿這樣阿兵哥會受不了」、「穿搭蠻漂亮的 妳單?」、「可以認識妳的腿嗎?」、「單身?」等搭訕留言,另有「怎麼約拍呢?」、「想跟妳一起流汗!龍舟有興趣嗎?」、「我去載妳」、「嗨 差不多童年的可認識嗎?」、「小我一歲可認識嗎?」等邀約或見面之留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社群軟體貼文之留言截圖為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原告對上開留言內容未為爭執,僅以伊只是與網友留言互動,未與任何女性有會面、交往或其他親密行為,未侵害婚姻義務等語為辯。然觀諸原告均是在穿著清涼之女網友照片貼文下留言,且留言內容均是帶有搭訕、調情、結識之意,已足造成兩造間對於婚姻忠誠關係之破壞;而被告亦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男性友人出遊,並共同在外旅宿過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7-14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卷第154頁),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與其他異性有超乎一般交友之接觸或往來,未能堅守婚姻忠誠之價值觀,兩造行為均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㈥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對其所為踰矩之交友行為未有反省,持續爭執原告無法提供單獨使用之房間、外遇等問題,原告亦一再追究被告不願與其同住、將進行試管嬰兒療程失敗之原因歸咎於被告或與其他異性出遊等,兩造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持續相互言語攻訐爭吵不休,經本院多次阻止仍難罷休,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未見兩造有何挽回婚姻之積極舉措,堪認兩造均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因婚後於原告家中生活空間無法改善而分居二地長達6年、期間進行試管嬰兒療程失敗後日漸疏離,且兩造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差異過大、雙方溝通窒礙及均有悖離婚姻忠誠之行為等,致兩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㈧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離婚調解說詞狀主張二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近六年,僅周末或假日短暫出遊未有實質夫妻生活,被告猜疑原告與異性交往發生爭吵,彼此關係日漸疏遠,於協議離婚時要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贍養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回復婚姻關係,已經無繼續維持婚姻的可能;於114 年10月29日主張被告與他人交往並且過夜,沒有維繫婚姻的誠意,婚姻破裂的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等,經本院闡明後表示離婚請求權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外,包括民法1052條第2項,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