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7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昀臻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柬埔寨國人,與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1日結婚,後原告於100年4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姻存續中並生有子女洪○○、洪○○(均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洪○○。婚後因被告從事漁業工作,未每日在家,與原告相處時間甚少,而當被告在家時,幾乎均在酗酒、簽牌,更因酗酒常導致情緒不穩,時常打罵原告及子女洪○○,甚有拉扯原告頭髮並拖行毆打之情況,此實令原告深感恐懼、並對兩造之關係深感疲憊。
㈡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子女之補習、保險費用等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收入大部分均交由其母親管理,僅少部分原告得用於家用,是原告實對家庭、子女盡全力用心付出,又原告多年來均念及兩造夫妻關係及子女年幼,故對被告酗酒、情緒不穩等情況均一再原諒容忍。直至113年9月間,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酗酒、情緒不穩打罵等情形,故開始與被告分居至今,僅於被告外出時會回家中幫忙照顧洪○○。豈知被告至今對其行為均毫無悔意,全無珍惜及維護兩造婚姻之意,再次於114年2月10日因酗酒後無法控制情緒,砸毀家中家具、推倒家中機車,並怒罵原告及洪○○,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兩造分居已達1年,被告長久以來均會打罵原告,對原告及子女洪○○家暴,亦不改善其酗酒惡習,長年亦僅給予極少之生活費用,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破裂,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暫時保護令影本等文件為憑,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1份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實際上已分居逾1年,且原告數次遭被告打罵,被告亦有酗酒惡習,且長年未負擔家計,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相當之裂痕,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