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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9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A03
被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有戶籍謄本與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7、27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扶養子女及照顧家庭,兩造分居 1年以上等情,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以及子女親權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③原告A03與被告A04係於000 年0 月00日結婚,約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之0號。孩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被告已經離家一年多,被告約於000 年0、0 月離家,原告與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因為犯罪不願意面對而逃跑,原告找不到被告,只好回來娘家,並自己賺錢。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絡,也沒有給扶養費或看小孩;分居前,被告於經濟上均無法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基本之所需,被告亦拒絕答覆原告對於其工作上收入及職業別之疑惑,顯有意隱瞒,原告迫於無奈即遷居回娘家至今一年有餘,業據證人A02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10-112頁),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且兩造自000年0月後即未再往來迄今近1年半,彼此已無感情基礎。

④綜上,兩造間分居1年以上,且婚後被告未照顧家庭亦未扶養子女等情事,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已1年半餘,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被告屬有責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家族支援系統方面:原告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可協助照顧,親職能力:目前擺攤○○○,每月薪資大概十萬元,教育程度為○○畢業。身體健康,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法忍受於000年0月分居迄今,原告今遷閑與家人同住,分居後被告未再負擔家用與子女費用由原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與意願:原告主示子女自幼由原告獨力照顧,為子女個性喜好較了解,有監護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表示最愛原告,喜由原告照顧願與原告同住,訪視中親子關係密切,綜合評估認原告有能力且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附關係深,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原告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曾表示意見,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3與被告A04係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結婚,約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之0號。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已經離家一年多,被告約於000 年0 、0 月離家,原告與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因為犯罪不願意面對而逃跑,原告找不到被告,只好回來娘家,並自己賺錢。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絡,也沒有給扶養費或看小孩;分居前,被告於經濟上均無法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基本之所需,被告亦拒絕答覆原告對於其工作上收入及職業別之疑惑,顯有意隱瞒,原告迫於無奈即遷居回娘家至今一年有餘,且經由其其親人告知,方知被告因案入監執行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目前擺攤○○○,每月薪資大概十萬元,教育程度為○○畢業。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出生至今皆由原告照顧撫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1頁、第1055條第1 項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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