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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結婚,原告並於99年3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9年3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市。被告於99年3月15日至102年8月間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4趟,詎於102年8月2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其拒絕,迄今已歷時11年3個月,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2年8月間返回大陸後未再回臺,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1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卷第19-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102年8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兩造即未有任何正向互動及聯繫,被告亦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長達12年,兩造自102年8月25日之後之生活完全無交集,已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主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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