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王致傑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恩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7號就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 決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新竹,嗣於111年6月間搬回婆家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恩(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所蹤,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均無回應,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林○恩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娘家親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熟悉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彼此感情親密,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被告為林○恩之父親,之前在新竹力成科技公司工作,每月之收入逾4萬元,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亦在力成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6,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新竹,嗣於111年6月間搬回婆家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恩(0 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所蹤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均無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之出境紀錄,確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生活,亦無聯絡且不知所蹤,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三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①關於原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調查了解,原告自被監護人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被監護人生活起居、發展狀況及早期療育狀況均了解。雖目前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惟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必要之協助,照顧環境尚符合安全及照護需求,教育規劃亦屬妥適,且對被告行使探視權持開放態度。經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原告有穩定之依附關係,現階段被監護人之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此外,本會社工先前至被告東港戶籍地址進行實地訪視,經被告家人確認,被告目前確實於國外工作,且未有明確的返臺時間,現階段亦無 法行使親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 年6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4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②關於被告之部分略以: 由於本會無法聯繫上被告,便前往被告戶籍地址進行訪視,並與被告父親取得聯繫,被告父親表示被告目前已出境至緬甸工作,且無明確返台時間,故無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5月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08 號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就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5年餘, 分居已逾1年1月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林○恩持續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彼此親子感情深厚,且經核原告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反之,被告自出境後,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難認其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㈢次查,原告目前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3,00 0元,名下有1台機車,無其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據原告陳稱被告之前亦在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之收入4萬餘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700元;被告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09,553元。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林○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2分之1為適當,依此計算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恩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恩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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