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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法扶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本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詎被告於94年5月17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並斷絕與原告聯絡,亦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置原告於不顧已逾2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便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卷第25-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3年1月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後,因非法工作、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經查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4年5月17日強制遣送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入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4年5月16日函、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1-70頁、第77-8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94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有同住於屏東,然被告於94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長達10餘年未聯繫或同住,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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