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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威宏羅森德黃紀錄

上訴人
王秀琴
被上訴人
王福茂

王福明

王福義

王春桃

王春日

王春月

朱德澤

朱玉昌

朱玉芳

朱玉華

李文華

李啟昌

李麗華

李麗英

李麗卿

李王金時

李志鴻

李志信

李洪金蘭

李慶瑞

李世斌

李世裕

李瑞誠

李秋香

鍾健聰(兼鍾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健明(兼鍾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承惠(兼鍾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芳靖(兼鍾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文

王博慧

尤逸崇

尤逸鋒

尤逸堅

洪尤錦飾

尤錦越

王榮泉

王景星

王景佳

王梓芸

王榮茂

王英美

王秀鳳

王賴福妹

王榮華

王泰迪

王忠文

王沁湄

王淑慧

洪錦珠

潘仁忠

潘志榮

洪郁清

洪婉馨

陳德宗

古照安

白古玉英

廖佳宏

洪王貴金

王菊只

王金鳳

王金保

王鳳招

陳王阿甜

賴王阿甘

王美鈴

王士傑

王秋玉

王秋香

王碧玉

王掌珠

王巧珠

王清劭

王清璟

周建國

周建華

陳正瑋

陳惠玲

李宏哲

古沈金碖

古馥華

古翊廷

古佳玉

古謳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因此,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原則上係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則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見)。經查,原審被告鍾進貴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鍾健聰、鍾健明、鍾承惠、鍾芳靖未及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即行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決,所踐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兩造纏訟數年,其等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不曾以書狀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頁),其等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其判決內容並無干係,亦未因其等未到庭影響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到場當事人於本院皆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460頁),可認本件並無當事人審級利益受影響。審酌上情,因認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並未嚴重到必須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程度,故仍應由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此外,本件被上訴人(除王榮泉、王秋香、王巧珠、王清劭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王三喜於21年(昭和7年)9月1日以戶主身分隱居,由長男王新點戶主相續,故王三喜已喪失戶主權,其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為私產,即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所謂私產繼承,係指因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伊之祖父王新扶即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退而言之,縱使王三喜並未因隱居喪失戶主身分,其於27年(即昭和13年)5月11日死亡,仍發生家產繼承事實,諸子均分,王新扶並未分家,自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此外,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係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不得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根據。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建物登記簿舊簿資料,伊之父親王貴吉實質上並未分得王三喜之家產,可認王貴吉並未分家,且王貴吉亦無權代表與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家協議,又無分家文書存在,自不能單純以戶籍有記載王貴吉「分家」,逕認王貴吉喪失對王三喜之繼承權。否則,王三喜之子王新春、王新竹之戶籍亦分別於32年、33年記載「分家」,並未喪失對王三喜之遺產繼承權,何獨王貴吉有「分家」記載,即不能主張對王三喜之繼承權?何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載明王貴吉對王三喜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利,本件實為被上訴人王清劭申辦繼承登記,自行加註「王新扶」無權繼承,排除「王新扶」一房繼承權,藉此誤導地政機關,登記被上訴人等才是王三喜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王榮泉、王秋香、王巧珠、王清劭、王博慧、王泰迪、王碧玉、王清璟則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王三喜生前隱居於24年(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王三喜死亡時仍為戶主,發生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此外,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王新扶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王三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上訴人自亦無繼承權可言,並未刻意排除上訴人,而是地政機關審核結果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王榮泉、王秋香、王巧珠、王清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王三喜於21年(昭和7年)9月1日以戶主身分隱居,由長男王新點戶主相續,王三喜喪失戶主權,其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為私產,即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云云,惟戶主隱居固係喪失戶主權之原因,然24年(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定有明文。故王三喜於21年(昭和7年)9月1日以戶主身分隱居,當時尚未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即無從認為隱居為發生戶主繼承之原因,故王三喜死亡,其身分仍為戶主,應以其死亡日期定繼承開始日期。此節並經原審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出具鑑定意見(以下均簡稱鑑定意見):「如果認為王三喜隱居無效,不因戶口登記上變更為家屬而喪失戶主身分,所遺留財產為戶主財產(家產)。死亡時為戶主死亡,生戶主身分繼承與戶主財產繼承之效果」,此有該所111年9月16日台史字第111650106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足稽(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③第36頁至第39頁),同此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王三喜隱居,喪失戶主權,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為私產,即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云云,為不可採。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王三喜死亡,家產繼承,諸子均分,王新扶並未分家,即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王新扶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王三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置辯,惟王新扶雖然遷居「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九番地」,其本籍仍在「高雄州恆春郡滿州庄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王三喜、王新點戶籍內,戶籍簿並有「本居非戶主」記載(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①第50頁),依此戶籍記事,已難認王新扶當真脫離本家,並任寄留地之戶主。據鑑定意見:「1.王新扶於1921年偕同妻子、兒子、女兒遷居至鵝鑾鼻九番地寄留,直到死亡為止,時間長達20年。由於鵝鑾鼻九番地與港口地尚有數公里之距離,客觀上難與本居地戶主等同居共食,可認有別居別炊之事實。2.從王新扶的寄留簿,可看到本籍地址即王三喜、王新點戶籍所在地址,以及『本居非戶主』等記載,也就是說王新扶始終沒有明確自本家分出戶籍。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王新扶搬赴鵝鑾鼻寄留後,陸續又生了四男一女,乃至後續子女婚姻、孫子出生等,均回本籍申報戶口。3.王新扶在外寄留期間,只有次子王貴吉於1940年11月因為出贅而自本籍除戶。1941年1月王新扶過世,由長子繼承寄留戶主,並於7月間搬到離本籍更近的港口庄四八番寄留,原處則由王貴吉搬入。綜上所述,王新扶雖然在外寄留並別居別炊,但始終沒有別立戶籍,甚至多次回本籍申報戶口,顯示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戶主一家保持密切關係。案卷內也沒有看到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為戶主的家有分家或分割家產的記錄,因而無法斷定王新扶寄留別居,已經達到經濟上獨立營生、有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③第39頁至第40頁),則戶口登記簿上的分戶或寄留,本不等於分家,依上述王新扶一生記事,無法斷定其已脫離本家,任寄留地之戶主,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新扶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王三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云云,尚不可採。因此,王三喜死亡,家產繼承,諸子均分,王新扶並未分家,即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堪予認定。

七、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王貴吉之女,亦即王新扶之孫女,即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云云,惟上訴人之父王貴吉於30年(昭和16年)8月2日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分家」,此有戶籍簿可證(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①第54頁),足認王貴吉斯時起已脫離本家。另據鑑定意見:「自王三喜死亡到王新扶死亡期間,王新扶與其兄弟間沒有分家析產之跡象(類似於現在所稱之遺產分割),因此王新扶之子女(直系卑親屬一親等)得共同繼承王新扶尚未分析/分割之家產/戶主財產份額。但是在王新扶過世後半年左右的1941年8月2日,王貴吉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理由為『分家』,同樣的記載,也可以從王新點的戶籍記載中看到王貴吉於1941年8月2日『分家』的記錄。依照台灣人習慣,所謂分家乃指各房(兄弟)透過拈鬮方式平均分配家產後,各自成立新的家,分爨分食。因此從上述王貴吉分家記載,似可推論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已經跟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因而王貴吉遂從王新點家中遷出,自立一家。據此,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剩餘之財產仍有繼承權」(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③第106頁),亦同此認定王貴吉已經分家,自王新點家中遷出,自立一家。上訴人固稱王貴吉實質上並未分得王三喜之家產,亦無權代表與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家協議,又無分家文書存在,不能單純以戶籍有記載王貴吉「分家」,逕認王貴吉喪失對王三喜之繼承權云云,然而,「分家」攸關家產分析,是日據時期台灣人重要記事,苟無其事,豈有辦理戶籍手續記明「分家」?尤其王貴吉於1940年11月因為出贅而自本籍除戶,王新扶旋即逝世,則其已自本籍除戶,面對父喪,不久即從王新點家中遷出,自立一家,此一情狀亦無反於社會常情之處,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戶籍記載「分家」為虛偽不實,則王貴吉已經分家一節,自屬可信。此外,所謂「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實僅指王貴吉的繼承權,是源自王新扶這一房對王三喜的繼承權而來,亦據鑑定意見補充敘明(見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③第243頁背面)。因此,王貴吉已經分家,可認其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才會從戶主王新點戶籍中遷出另立新戶籍。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之財產仍有繼承權。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王貴吉之女,亦即王新扶之孫女為由,主張得繼承王三喜之遺產云云,即不可採。

八、末查,上訴人雖再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載明王貴吉對王三喜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利,被上訴人A75自行加註「王新扶」無權繼承,排除「王新扶」一房繼承權,誤導地政機關,王新春、王新竹之戶籍亦分別於32年、33年記載「分家」,並未喪失對王三喜之遺產繼承權,何獨王貴吉有「分家」記載,即不能主張對王三喜之繼承權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王三喜之繼承權,本院有獨立審判權,行政機關審核上訴人有無繼承權以及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審核之拘束,上訴人前開陳述,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王貴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分家而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王貴吉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對王三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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