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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續字第2號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金連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告
曾耀霆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菀葶
被告
林清良
被告
林清玉
被告
曾春慶
被告
曾春義
被告
曾春山
被告
曾春興
被告
潘秀香
被告
鄭麗淑
被告
鄭淑娟
被告
鄭淑芳
被告
鄭志鵬
被告
黃照香
被告
黃慶輝
被告
黃邱建香
被告
黃心美
被告
黃煜棠
被告
黃國書
被告
黃莉珺
被告
黃慶如
上列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被告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仲得
被告
潘林照
被告
林清旗
被告
林建明
被告
林麗鳳
被告
徐曾秀麗
被告
葉潘秀禎
被告
潘秀錦
被告
黃于芳即黃玉春
被告
陳俊杰
被告
陳俊明
被告
陳運波
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被告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為被告林慶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林慶源已於114年11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法、母林木耳早於林慶源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原告林慶雄、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慶源除戶戶籍謄本、相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77-305頁、本院卷一第381、385頁),是上開之人為林慶源之繼承人;原告雖亦為林慶源之繼承人之一,惟林慶源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等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林慶源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死亡而消滅者,係指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 ),故被告林慶源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林桂蘭在被告林慶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其訴訟代理權仍不消滅,反之則其訴訟代理權消滅,應由被告林慶源之全體繼承人重行委任,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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