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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8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美靜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徵收費用1,5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654,85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67,722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75,222元(計算式:4,500+1,500+1,500+67,722=75,22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7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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