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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劉佳燕

上訴人
盧嘉興
被上訴人
薛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應有違誤,上訴人就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上訴人同被上訴人均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差別僅在於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針對智能偏低之被告是否有犯罪之預見可能性之部分,司法實務見解確實有認為欠缺預見可能性者,參酌上訴人轉診單記載「國小低年級時成績即不佳,近三年無法勝任基層主管工作...」、「轉診目的:進一步檢查,檢查項目:智能衡鑑」等文字,可認上訴人智能偏低,此應會影響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併請求移送調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故意之事實及預見可能性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其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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