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顗雯、李育任、凃春生
- 當事人陳樂澔即陳桂香即陳慧婷、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樂澔即陳桂香即陳慧婷 相 對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送達處所:基隆大武崙○○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發,同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因同一債務或相關事由,經准予強制執行,目前仍在扣薪中,相對人復以相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有重複而不當之疑義。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強制,未提供實際聯絡電話及營業地址,致伊無法與其聯繫或查證,亦無法與其協調或確認債權範圍,權益亦有受損。其次,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即准予強制執行,未給與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查明債務是否確未清償,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以維伊之基本權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造成重複強制執行之疑義,相對人未提供實際聯絡電話及營業地址,致伊無法與其聯繫,權益亦有所受損,且未給與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查明債務是否確未清償,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3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4818號(均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76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分別CH0000000(發票日10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87萬2,000元)及TH437497(發票日104年7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不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謂有重複之疑義。又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於聲請狀載明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並記載電話(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原裁定亦已記載其地址,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事實不符,何況此僅係形式要件(電話號碼之記載並非必要,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 ,與實質上應否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無關。其次,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必須給與其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限期命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參照),亦無須查明本票債務是否因 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倘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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