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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宛臻

  • 被告
    張祠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祠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95,67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期清償。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民國113年間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堪以採信。而聲請人前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68期、利率4%,每月清償4,971元,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等事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當時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間受僱於永晉冠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為356,209元,平均每月29,684元,及兼職外送員113年11月間收入4,046元等節,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收入3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為33,730元。 ㈢關於聲請人當時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9,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 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其父親,就其扶 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女為106年出生之人、於111、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另就聲請人扶養其父親部分,其父為為41年出生之人,於111、112年無所得、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亦堪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另其父親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840元、身障補助5,437元、老年年金2,114元等節,亦有存摺內頁為憑,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95元【計算式:(17,076元-3,840元-5,437元-2,114元)÷3=1,895元】,聲請人 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聲請人就其父親扶養費應以1,895元認列。 ㈣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113年11月間)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餘6,759元(計算式:33,730元-17,076元-8,000元-1,895元=6,759元),顯高於上開協商款,難認聲請人有其主張之 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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