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惠怡
- 代理人
-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24,11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藝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31,7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年約13歲,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63元(計算式:31,790-18,618-【18,618÷2】=3,863),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771,291元,有擔保債務亦達726,426元,亦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