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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粲允
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5,328,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巿大寮區三隆段301、304地號土地,有債權人清冊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故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依此,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僅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民間債權人劉若嫻及李榮泰3,500,000元(下稱系爭民間債權),又系爭民間債權占無擔保債權總額幾近9成,自有調查系爭民間債權存在與否之必要。而聲請人僅於債權清冊記載系爭民間債權發生原因為「青允商行公司借款」等語,惟青允商行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劉存青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則何以聲請人非青允商行負責人卻將系爭民間債權列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即非無疑,惟聲請人未就系爭民間債權借貸之經過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尚有其他事項未臻完備,本院遂於114年12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說明聲請人與青允商行之關係、系爭民間債權之借貸用途及還款狀況,並補正本件聲請未完備之資料。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院再於115年1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前補正前揭事項,並於同年2月25日調查程序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於該調查程序前僅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部分補正資料,且聲請人本人於該調查期日未親自到場,僅由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會於115年3月11日前提出尚未補正之事項,若未提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嗣聲請人固於115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狀㈢狀再補正部分資料,惟就系爭民間債權所涉相關問題,包括聲請人與青允商行間之關係、聲請人替青允商行向劉若嫻及李榮泰借款之用途為何等情,仍未見說明。

㈡再聲請人之配偶李育瑋(即劉若嫻及李榮泰之子),固於本件陳報其為系爭民間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陳儀揚,債權額為350萬元等情,並提出由其與聲請人及陳儀揚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聲請人與陳儀揚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等件以實其詞,然上情與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系爭民間債權之債權人為李榮泰及劉若嫻明顯有所出入,可徵系爭民間債權存在與否、權利義務歸屬對象等情均仍不明確,本院遂於115年3月27日再發函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與青允商行之關係及系爭民間債權之債權人究為何人、其借款交付方式,並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聲請人嗣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改稱系爭民間債權實為陳儀揚向李育瑋借款投資便利超商之第二間分店,而李育瑋是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等語,惟並未提出李育瑋確有交付借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又陳儀揚於本院另案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時陳稱系爭民間債權之債權人為李榮泰,蓋李育瑋並無資力提供借款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資料確認無訛,而陳儀揚上開陳述與聲請人前揭改稱之內容亦明顯不符,則聲請人上述改稱之內容自難逕以採信。綜合上情,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就系爭民間債權存在與否、權利義務歸屬對象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與其主張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甚歷次主張亦未見一致,則聲請人陳報系爭民間債權為其債務是否為真,即非無疑,進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狀況,尚難認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本件所涉系爭民間債權,其可能涉及之相關權利義務人(陳儀揚、李育瑋、劉若嫻及李榮泰)均為聲請人之親屬,聲請人釐清並陳報系爭民間債權之借貸經過乙情應屬易事,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且具體命其就系爭民間債權為前揭事項之補正,卻仍未就其債務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違反協力義務且影響本院程序之簡速進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狀況,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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