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揚儀
- 代理人
-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上載之債權總額合計為7,353,400元,其中民間債權人李少禾、高花英、陳秀麗、李榮泰、李育瑋、劉春梅、王進寶、潘秀蓮之債權額合計即達6,102,000元,已逾債權總額之8成,經本院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說明向前開民間債權人借貸之用途及還款狀況,並提出借貸及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民事陳報㈡狀僅陳報部分債權人即李少禾、高花英為資金週轉、李育瑋為機車貸款、劉春梅有欠其6萬元等語,且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陳報之前開民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
㈡又債權人李育瑋雖提出由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劉粲允(下稱劉粲允)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劉粲允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陳報其債權額為350萬元,與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李育瑋之債權為機車貸款520,000元亦有出入,因該債權尚有疑義,本院於115年4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並未到場,僅由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略以:聲請人原經營便利商店,其有擴店計劃故向李榮泰借款350萬元,因李育瑋並無資力,故該借款係由李育瑋之父李榮泰以匯款方式交付,債權人應為李榮泰等語,經本院命聲請人代理人於庭後一週內提出匯款相關證據,並說明聲請人簽發借款契約書予李育瑋之原因,聲請人則於115年5月11日提出書狀再次主張債權人為李榮泰,該借款係分2次匯款,至於正確日期要到銀行查證才可呈報云云,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債務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亦未說明簽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予債權人李育瑋之原因為何,且李育瑋實係聲請人之女劉粲允之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有積欠李榮泰、李育瑋之債務主張是否為真,要非無疑。聲請人就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李少禾、高花英、陳秀麗、李榮泰、李育瑋、劉春梅、王進寶、潘秀蓮之債務,既均未提出相關憑證,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狀況,自難認為真實。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顯未就其債務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且聲請人倘虛報債權,亦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