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鳳英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7萬1,20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永全鑫有限公司擔任鐘點清潔工,每月薪資1萬1,000元,另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資9,000元,合計每月所得為2萬元,有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工作證明、員工薪資表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09萬301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