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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洪雅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雅雪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80,22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期清償。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民國97年間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堪以採信。聲請人自陳其收入為任職於屏東縣議會每月薪資27,214元、托育補助每月8,000元、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480元,合計49,694元。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有多筆轉帳存入紀錄,即於113年10月8、10、11、12、14日分別匯入50,000元、187,000元、20,250元、10,000元;於113年9月12、24日分別匯入10,000元、3,000元;於113年8月7、10、11、12、21日分別匯入16,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6,500元;於113年7月6、10、30日分別匯入16,500元、10,228元、1,170元;於113年6月7、10、11、12日分別匯入18,000元、10,000元、10,500元、10,000元;於113年5月7、10、11、22、23、24、28日分別匯入16,500元、10,000元、10,000元、16,500元、4,000元、8,250元、45,000元;於112年1月11、20日分別匯入20,500元、8,840元;於112年2月12、13、16分別匯入20,000元、20,000元、10,200元;於112年3月9、16、24日分別匯入4,161元、60,000元、3,000元;於112年4月11、14、18分別匯入10,000元、10,000元、15,000元等紀錄,基上,上開存入金額與聲請人所陳稱其每月收入難認相當。聲請人雖提出兩份互助會相關單據,然未敘明有無實際取得會款、如何取得會款、會款與上開存匯記錄有無關聯,顯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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