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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芷彤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4,88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0,237元,有薪資單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5,99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7,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歲及12歲,其等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上開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及兒少扶助2,197元,有領取扶助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413元【計算式:(18,618-3,008-2,197)×2÷2=13,413】。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2,031元(計算式:18,618+13,413=32,031),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27,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497元(計算式:35,997-27,500=8,497)。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31,947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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