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潘快
- 被告古雅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古雅茹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茹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若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903,487元無力清償。雖曾向各債權人請求為債務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建築工地板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8, 333元等情,業據提出114年5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1日自銘冠工程有 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查無加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28,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爰以每月1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715元【計算式:28,333元-18,618元=9,715元】,而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88,365元,有聲請 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至50頁、第70至8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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