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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廖鈞霖

  • 被告
    林宜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宜靜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瑪家鄉瑪家社區發展協會,每月薪資3 3,000元,強制執行扣薪約10,195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即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 屬確實。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4,382元(計算式:33,000-18,618=14,382),又聲請人目前截至114 年9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債權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782號執行命令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計算,合計約為1,174,615元(計算式:564,731+289,884+200,000+80,000+ 40,000=1,174,615)。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14,382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可將 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174,615元÷每月餘額14,382元÷12月≒6.81年),縱以聲請人所提每月11,000元 之還款方案計算,亦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 額1,174,615元÷每月清償11,000元÷12個月≒8.9年)。又聲請人現年42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按月償付債務,亦顯見其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無意協商,扣薪後所餘薪資已無法清償其餘債權人,然參酌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尚且低於上開每月餘額及清償方案金額,倘債權人如不願與債務人協商或協商條件過苛而難以履行,亦可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以求公平受償。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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