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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沈蓉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添富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穩定,以債養債,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68、105至108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191、26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保險契約、汽車行車執照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5、185、201至221頁),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4,667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4,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1、19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8月1日起在浤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電視線路佈線人員,未投保勞保,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工資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14年12月5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257至260頁),本院即以該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3萬2,000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扶養母親粘李娘(0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241頁),惟查聲請人已由他人收養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9、189頁),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聲請人與其生母粘李娘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是聲請人請求列計粘李娘之扶養費,尚無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1萬3,382元【計算式:3萬2,000-1萬8,618=1萬3,382】,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477萬0,721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382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356.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7萬0,721÷1萬3,382÷12≒356.5】,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722元 本院卷第13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6,183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萬7,166元 本院卷第163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萬5,6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已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8號) 合計  477萬0,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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