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潘快
- 被告陳逸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逸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逸銘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84,806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52頁),是聲請人本件 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均係領現金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6至88頁),聲請人自80年4月10日迄 今均係以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為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足認聲請人確實未固定受雇於任何公司或行號,而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4日以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部分 工時勞工保險,旋於同年9月12日辦理退保,此亦與臨時工 之勞保投保狀態相符,且其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信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788元,是於查無聲請人目前 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905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應屬確實。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5元【計算式:15,000-14,905=95】,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保單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808,320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2至49頁、第89至11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