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潘快
- 當事人高皓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皓祥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294,56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01年7月起,分111期、每月清償4,00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豐,且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101年12月間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9 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關於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稅捐機關 雖無保存相關資料,然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任職於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此與前引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所載內容一致,且亦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9年9月15日至102年4月22日間投保單位為共享農業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之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之情況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於毀諾當時,聲請人每月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至少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分別約10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則以10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293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至少約須支出24,586元【計算式: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2,293元+扶養費〔(12,293元) ÷2人×2人〕=24,586元】。從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25,0 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4,586元後,僅剩餘414 元,已不足支付每月4,000元之協商款,依首開說明,即可 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7,000元,均係以現金給付等情,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聲請人目前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590元,而其113年度領有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329,640元,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去不遠,是於查無聲 請人目前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以聲請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與前一級距27,600元之中間值,即28,09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之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以每月所得32,575元【計算式:28,095+4,480=32,575】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⒊另聲請人之次女現年約16歲,目前在學中,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僅有1,700元及50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在學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0,499元【計算式:32,575-17,076-5,000=10,499】。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保單(見本院卷第81頁),但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99,920元,有各相對人 債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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