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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文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永杰即許英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計2年停止履行,並自116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更生方案所示之債務外,尚積欠債務如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5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63,945元以清償上開債務,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案件所附債權表可參、復有聲請人與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變更)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考量該等債務於更生程序中係列為有擔保債務,因而為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而聲請人尚需另行籌措資金以清償該等債務等情,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自114年4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3月(合計2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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