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廖鈞霖
- 原告星展、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閔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閔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研審意見 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7年間罹患額葉惡性腫瘤,病 情本已控制,然自113年間復發惡化,迄今持續接受追蹤及 標靶治療,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復因配偶工作不穩,難代聲請人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翌月即108年1月15日為第1期之給付,共給付72期,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應至113年12月15日 即完成全部72期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無法聲請延期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時,更生方案早已屆72期即6年之清償期限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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