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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展毅即吳炎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展毅即吳炎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5年1月9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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