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廖文忠
- 當事人曾麗燕、(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煥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鄒永展、蘇訓儀、星展、陳正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麗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3,217元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所得收入,每月收入仰賴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女兒低收入補助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以113年5月迄今計算,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444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 女兒低收入補助6,358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250元=17,444 元)等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乙情,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故應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僅於368元(計算式:17,444-17,076=368),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 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 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 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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