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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宇芳
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宇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70,797元,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僱於祐金企業有限公司,並以最低基本薪資計薪,112年至114年每月所得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有在職證明書、領薪表及伙食費表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計算,應屬確實。又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其母,惟其母自107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2,684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23,8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其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已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衡情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各年度每月均有餘額9,324元、10,394元、9,972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97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受僱於私人經絡推拿店,111年6月至11月間於穩發行擔任作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18,586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24,000元(計算式:26,000×24=6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則聲請人109年每月必要支出,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部分,不予列計,110至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則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371,366元【計算式:14,866+15,500×(12+11)=371,366】。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2,634元(計算式:624,000-371,366=252,634),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70,79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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