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廖鈞霖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玥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玥郡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玥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3,585元,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韓咪達韓式料理店擔任洗碗工、服務員,113年9月至114年8月所得合計為167,89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3,991元,有薪資 袋、打卡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每月打工所得支應,並由其女兒陳玟伶無償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故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切結書2份、里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 元,應屬確實。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甄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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