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李宛臻
- 當事人林旭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于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俐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映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旭仁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旭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68,612元,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 年4月25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喉內視鏡顯微手術;114年4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血尿併尿滯留,接受膀胱鏡血塊清除手術;114年5月12日至15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膀胱鏡手術,迄今健康狀況不佳,因而無法工作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及手術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現與其家屬同住,水電費、伙食費、醫療費等均為家人支應等情,審之前揭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亦堪信為真。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 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彩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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